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2001********,鄂温克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敖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窃得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100元。
2、202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敖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宿舍**幢***室,窃得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400元。
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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