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号**院**栋**单元101室,使用事先准备的破坏钳将阳台窗户防盗笼剪断,并用木棒将防盗笼的钢筋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敖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屋主李某某撞见,随后李某某便报警,被告人敖某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现场蓝色编织袋内查获被告人敖某某盗窃所得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490元)、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20元)、一台谷歌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60元)、一台HanKook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10元)及指甲剪、衣服、剃须刀、钱包、五个纪念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法,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赃物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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