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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号,2012年1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假释,2015年1月2日刑满,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遵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贷款业务之便,多次以查看贷款进度为由向杨某某索要手机,数次秘密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和银行卡内的资金盗走,截至2020年9月15日,敖某某累计盗走被害人2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微信转账记录;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现场勘查证据;6、前科材料、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  琦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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