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75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余市**区**镇**村委**村*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敖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放在左侧裤口袋内的一部内存为16G灰色****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30日15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新余市**广场***餐厅抓获被告人敖某某,同时亦缴获涉案手提电话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提电话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查缉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7. 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叁张及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决被告人敖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联振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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