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80********,达斡尔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早上,被告人敖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美丽城购物广场一楼,趁被害人徐某某躺在按摩椅上休息之际,将徐某某放在按摩椅边上的一个背包盗走。
2.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美丽城“爱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机,将郑某某放在左裤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扒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手机辨认笔录;7.“爱网咖”网吧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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