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段**村**附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敖某某在上高县**路“**驴肉城”斜对面盗窃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宝蓝色福田皮卡车。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
2.2020年4月7日早上,被告人敖某某在上高县**镇**小区B区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7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晏某某、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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