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6********,蒙古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敖某某和张某某在尚川味火锅店吃饭,大约21时许敖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回到**小区敖某某家中住宿,张某某睡在卧室,敖某某睡客厅沙发。深夜敖某某去厕所时看到张某某的手机在餐桌上,遂拿起查看,因张某某几个月前将自己的手机密码和支付密码告诉过敖某某,敖某某在看到张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有钱时,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将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转到了自己微信账户上,并删除了转账记录。随后,敖某某将从张某某的微信转来的3000元钱和自己微信里原有的4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朋友朝某某,还之前欠朝某某的钱。之后,敖某某又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某微信钱包中的1337元钱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并将这1337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再次转给了朝某某。被告人敖某某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自己微信账户共转账4337元。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向张某某退赔了4337元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值班律师乌某某的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谅解书、物证照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办案说明;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33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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