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1972********,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住寻甸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6时许,寻甸县甸沙派出所民警在入户走访过程中,在寻甸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敖某某家老房子二楼楼梯口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在一楼客厅电视柜处发现8枚射钉弹及30余颗金属弹丸。经查,该疑似枪支系被告人敖某某五年前以36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贵生处购买回来用于打猎。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可正常击发6.80毫米射钉弹并发射6.00毫米金属球形弹丸,符合认定条件,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
被告人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6月23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具结书一份。
2、被告人_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29****;保证人刘正江,联系电话:1388845****。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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