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敖某某在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街道**村**湾其房屋旁的菜地内架设丝网一副,以防止野生鸟类啄食其种植的蔬菜,后导致野生鸟类被丝网缠挂而死。2020年1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菜地查获丝网一副,并从丝网上查获缠挂死亡的鸟类野生动物4只。经勘验,上述4只鸟类野生动物均为乌鸫,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掩埋。
当日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敖某甲的证言;4.勘验笔录;5.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26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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