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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楼**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敖某甲在其叔叔敖某乙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即驾驶赣******小型货车离开,后行驶至新欣大道沪昆铁路涵洞时,发现交警在开展违法整治,遂倒车,并与交警值勤车辆发生轻微碰撞(未造成车损),交警遂对其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敖某甲酒精含量15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新余市第四医院抽血,经鉴定敖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7.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温颖红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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