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05号
被告人敖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敖某甲与文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邮局对面一餐馆吃饭时共同饮酒。当日15时30分许,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迎宾大道路段“大拇指牛肉”门面外路口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见敖某甲满身酒气遂询问其是否酒驾,敖某甲当场承认酒驾的事实,民警遂将敖某甲带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敖某甲带至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
被告人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敖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文某某、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约束记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敖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甲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2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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