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9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教某某在其租住的大石桥市胜利新村2-1-201室吸食并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1次。
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教某某在其租住的营口经济开发区金伟公寓西塔1310室吸食并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教某某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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