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散某,男,傣族,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60********,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瑞丽市看守所拒押;同日,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至今,被告人散某在其位于瑞丽市**镇**村公所**村*号的家中,以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5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为贩卖毒品。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散某家将散某及吸毒人员为某抓获,当场从散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紫云烟”盒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净重0.17克;从其房间床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2.27克;黄色瓶子装的海洛因3瓶,净重5.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散某到后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散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散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瑞丽市关爱中心。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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