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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敦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多次趁夜间无人之机,在被害单位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安阳市**路与**大道交叉口的**小区工地等多个建筑工地,窃取铁质卡扣共计2988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铁质卡扣价格为人民币1195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上述被盗铁质卡扣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盗铁质卡扣100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卡扣、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车辆等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姜某某等证言;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敦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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