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敬中彪,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2014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中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0 时许,被告人敬中彪来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南路东段“金足印象足浴中心”,趁顾客陈某某(男,42岁,本案被害人)在A019房间睡觉之机,将陈某某挂于房间衣帽架上裤子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取出耗用,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其余物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敬中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中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中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中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敬中彪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敬中彪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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