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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敬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街**村**排**号。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敬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A****5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25公里700米附近,遇被害人王某某步行至此,敬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观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利,致其车的前部右侧与王某某身体接触,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

3、物证(车辆);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5、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材料;

6、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敬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敬某某委托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律师为一审辩护人,电话号码:1382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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