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3********,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与以前务工认识的三个熟人在**场镇**街**茶馆一起吃饭期间,饮用白酒二两左右。饭后敬某某无证驾驶 “三本”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场镇出发向**镇**村**组自己家方向行驶。当日15时43分,行驶至**村非洲猪瘟检查点处(**国道**km+**m)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挡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敬某某带至**镇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青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敬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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