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敬某某,曾用名敬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饮酒后驾驶湘******(临)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五一社区附近的夜宵店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路万家丽路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1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敬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敬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68736****)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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