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同村村民家饮酒后返回家中,14时30分许,敬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甘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从家中出发,沿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龚家埫村新农村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陕V*****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敬某某倒地受伤昏迷。路人报警报医后,敬某某被救护车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至医院对敬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敬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6.37mg/100ml。2020年9月18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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