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1742号
被告人敬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7月1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张某甲、敬某乙因承建南部县雄狮乡至宏观乡的村道路需要料场用于堆放物质、机器设备,二人便与位于大桥镇方金村一临时料场的使用权人张某乙协商。张某乙同意二人承建工程过程中临时使用该料场,但同时表示如果张某乙以后有工程需要,张某甲、敬某乙无条件返还该料场使用权。之后,张某甲、敬某乙将机器设备等物质堆放于该料场并用于工程修建。
2016年年初,张某乙因承建其他工程需要,要求张某甲、敬某乙二人按之前约定返还料场,二人依约撤离该料场。被告人敬某甲知情后,见有机可乘,于2016年年初的一天,邀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达料场。敬某甲谎称自己系张某甲、敬某乙合伙人,进入料场时开支了一定费用,要求张某乙“赔偿”,并强制阻止张某乙的工人施工。为保障工程进度,张某乙不得已向敬某甲支付“赔偿款”8000元(人民币,下同)。敬某甲收钱后,将一部分钱支付阻工人员开支,一部分钱自己占有。
诉讼期间,被告人敬某甲向被害人退还了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平
检察官助理:尤敏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甲现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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