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敬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系潍坊市**快递公司员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敬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有不正当性关系。当日1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大厦负一楼,被告人敬某某以将被害人周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性关系之事告诉周某某的丈夫为要挟,逼迫周某某写下“欠敬某某**费5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敬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该50万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亮
2020年6月29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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