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敬某甲,曾用名敬某乙,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敬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何家路340号新盛公寓楼下车棚,共同窃得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爵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945元。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已被敬某甲、张某某共同化用。
2020年4月27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敬某甲伙同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丰华宾馆门口,共同窃得被害人薛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爵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945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分别追还被害人屈某某、薛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收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敬某甲及同案参与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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