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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79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火锅馆大门口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未拔车钥匙的一辆白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给江津区铜锣路一电瓶车门市。2020年8月2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14 元。

2020年8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网吧将被告人敬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32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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