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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敬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民警在南部县**村**组被告人敬某某家中的一卫生间内左侧查获疑似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并进行分别编号为一号可疑枪支、二号可疑枪支、三号可疑枪支。所查获的三支可疑枪支是敬某某在1983年制造,后存放在家中一直持有该枪。南部县公安局将三支可疑枪支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只有“一号可疑枪支”符合鉴定要求,其余二支可疑枪支无法作出鉴定。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敬某某处扣押的一号可疑枪支是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

2019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民警讯问敬某某时,敬某某检举永红乡村民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举报属实,并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文

2020630

附:

    1.被告人敬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32844****。

2.案卷材贰册、散页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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