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敬某甲(曾用名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9日以被告人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对本案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敬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女)、白某某(女)等人在梓潼县“海鲜烧烤”吃饭饮酒,遇同在此处吃饭的余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饭后,敬某甲、罗某某因不满余某某将张某某送走,与余某某发生打斗,余某某将敬某甲打伤。与余某某同行的董某某给何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将敬某甲带走,何某甲驾车赶到现场,见余某某与敬某甲、罗某某仍在打斗,遂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东洋武士刀”上前对余某某实施追打,并将余某某左手、面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6年12月30日晚22时许,何某甲(另案处理)酒后打电话让“呐悟酒庄”工作人员何某乙(女)去陪酒,遭到何某乙拒绝并与酒庄老板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何某甲带领被告人敬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到“呐悟酒庄”找到杨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推搡、抓扯。“呐悟酒庄”员工何某丙、李某某等人上前劝止。何某甲、梁某某、敬某甲对何某丙实施殴打,殴打中梁某某持刀将何某丙右侧大腿刺伤,后何某甲又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医院诊断,殴打造成被害人何某丙右侧大腿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脑震荡、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何某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敬某甲系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使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志强
检察官助理:彭静雯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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