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10号
被告人文付义,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付义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文付义来到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温化总厂夜市门口保安亭内,窃取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塑料凳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无法估价),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0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文付义来到本区丰门街道前陈路43号老家人菜馆内,窃取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消毒柜上的一部OPPO牌A5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文付义来到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二期玖玖鸭头店门口,窃取金某某放在店外冷柜内的鸭头、鸡爪等熟食(无法估价)。
4、2020年7月29日3时43分许,被告人文付义来到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正岙巷29号,站在101室窗外,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窗边桌子上的一把电瓶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窃走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元)。
5、2020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文付义来到丰门街道鞋都三期正岙巷29-1号110室,趁房门未锁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OPPO牌A57手机、爱玛牌电瓶车和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被告人文付义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4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某1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魏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付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付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付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付义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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