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攸县**镇**村楼**组**号,个体户。因涉嫌行贿罪,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由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检察院决定,2012年3月31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决定,2013年3月20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撤销对被告人文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对其涉嫌行贿罪一案重新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4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攸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8日重新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被告人文某某在经营攸县黄丰桥骆驼湾煤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胡某某介绍找到刘某甲帮忙将违规保存下来的骆驼湾煤矿进行非法扩界,刘某甲利用其职务和职权影响力帮文某某到省、市、县国土部门顺利处理好骆驼湾煤矿非法扩界的事。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忙,被告人文某某先后4次共送给刘某甲108万元钱,具体情况是:(1)2017年8月份,文某某在株洲市区(具体地方记不清了)送了20万元现金给刘某甲;(2)2008年1月,文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打入30万元到刘某甲妻子邱**的账户上;(3)2008年3月份,文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打入54万元到刘某甲妻子邱**的账户上;(4)2008年上半年,文某某到株洲办事时送给刘某甲4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存款凭证、省、市县相关职能部门下达的煤矿兼并整合文件、购票统计表、一般缴款书、审批表、采矿许可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贺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四百万(已上缴国库)。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赐福
检察官助理:龙成成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伍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_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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