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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文冲(绰号:文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月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冲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文冲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二楼客厅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毕后,文冲、罗某某即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文冲处查获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及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7克;从罗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23克。

被告人文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文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证实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冲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罗某某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冲系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文冲有前科、劣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冲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文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文冲还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文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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