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文奇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奇海盗窃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奇海从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的厨房窗口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财物,被王某某发现,文奇海从王某某家厨房逃离现场。文奇海又来到**小区**幢**单元**室,从厨房窗户进入曹某某中,被曹某某发现,文奇海从厨房窗户逃离。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文奇海,文奇海便攀爬水管逃到11楼楼顶,后被抓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厨房内地面上提取的赤足印系被告人文奇海右脚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方格子外套一件、黑色紧身长裤一件、残缺赤足印一枚;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
3.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奇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痕)字[2020]172号、琼公物鉴(DNA)字[2020]533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奇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奇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文奇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文奇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文奇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财物红色方格子外套一件、黑色紧身长裤一件建议返还持有人文奇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单军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文奇海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一份;
5.涉案财物红色方格子外套一件、黑色紧身长裤一件现暂存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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