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文小兵,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4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号。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9年8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分别受冉某某、郑某甲(均已判决)的纠集,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到龙港市舥艚码头向负责看场护油的林某甲(已判决)等人索要油钱,遭到拒绝后又到平阳县萧江高速口对林某甲等人的油罐车进行拦截,因朱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过高,林某甲方人员持钢叉、钢管、砍刀等工具对朱某某、冉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见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在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梁桥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文小兵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检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获经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董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冉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罗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小兵、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小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小兵现监视居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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