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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强、万某某、王豫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文强(绰号“麻子”、“麻子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村**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5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诨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赌博,于2012年8月10日、2016年3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三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豫,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强、万某某、王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王豫、万某某、文强通过微信群认识后,万某某和文强约定,由万某某垫资找王豫购买毒品,文强负责贩卖,所得毒资偿还垫资后,文强从中赚取差价,万某某则可从文强处免费吸食毒品。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豫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3次,被告人文强、万某某合伙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8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强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万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万某某和王豫约定在王豫家中(位于德山五一居委会11组)进行毒品交易,后万某某垫付毒资从王豫处购买1800元的毒品(5粒麻古和1大袋冰毒)。交易完成后,万某某驾车到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万某某将所购毒品给文强,二人约定文强贩卖毒品后偿还垫资。后文强将部分毒品分成6份,每份为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约0.3克),以每份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共计获利1800元,全部微信转账给万某某,剩余毒品被二人分两次吸食。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强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并向万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毒资,万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豫,二人约定在王豫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后万某某从王豫处购买1600元的毒品(4粒麻古和1袋冰毒)。交易完成后,万某某驾车将毒品送到文强家中(位于本市区**路**村**组)。后文强将部分毒品分成六份,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计获利1800元,剩余毒品被二人分两次吸食。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文强到本市沅水二桥桥头附近,由万某某垫资找被告人王豫购买2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文强将毒品分成9份,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计获利2700元,并将其中2200元微信转账给万某某。

4.2020年4月14日傍晚,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300元毒资,王豫将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5.2020年4月14日20时许,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250元毒资,王豫将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6.2020年4月15日下午,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250元毒资,王豫将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7.2020年4月17日上午,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290元毒资,王豫将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8.2020年4月18日下午,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300元毒资,王豫将毒品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9.2020年4月19日凌晨,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250元毒资,王豫将毒品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骑电动车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0.2020年4月20日旁晚,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300元毒资,王豫将毒品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1.2020年4月21日21时许,买毒人员龚某某微信联系王豫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德山桃花山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龚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王豫600元毒资,王豫将毒品一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放置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中,后龚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2.2020年4月27日12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13.2020年4月28日12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7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2粒麻古和2小袋冰毒。

14.2020年4月28日13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驾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5.2020年4月28日20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40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6.2020年5月1日14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将毒品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17.2020年5月初,被告人文强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万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豫,二人约定到鼎城区三滴水公交站旁交易,万某某垫付毒资1500元,并指示文强驾车到约定的地点,王豫给文强6袋毒品,每袋装有半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文强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他人,共计获利1800元,全部微信转账给万某某。

18.2020年5月5日13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19.2020年5月5日17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40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20.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买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老西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万某某300元毒资,后万某某指示文强送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到约定的地点给张某某。

21.2020年5月6日15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22.2020年4月28日16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23.2020年5月6日17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24.2020年5月7日17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26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25.2020年5月8日21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将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骑车至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26.2020年5月10日13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乡村大柴房附近进行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27.2020年5月10日14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文强住处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将毒品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置在墙边栏杆上,后洪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取走毒品。

28.2020年5月12日,买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2800元的毒品,文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向万某某微信转账2800元,后万某某联系被告人王豫。双方约定在王豫家中进行毒品交易,王豫给二人5粒麻古和1袋冰毒,文强和万某某以试货的名义吸食了其中的1粒麻古和部分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驾车到本市二桥桥头,将剩余的毒品给杨某某。因麻古数量不足,后文强从家中拿2粒麻古在本市区乡村大柴房给杨某某。

29.2020年5月15日21许,买毒人员洪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大柴房餐馆附近进行交易,洪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250元毒资,文强给洪某某毒品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30.2020年5月16日20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区朗州北路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文强300元毒资,文强给杨某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当晚9时许,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携所购毒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麻古净重0.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净重0.2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10时许,文强、万某某、王豫、张某某在本市区芷兰街道腰铺路村朗州北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强、万某某、王豫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强、万某某、王豫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强、万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文强、王豫系累犯;被告人王豫系毒品再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三被告人均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王豫母亲王某甲,联系号码138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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