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文德春,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231983********,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德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德春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号**号钟某某的家中,用铁棒棒把门锁撬开进入房间,盗窃了屋内现金人民币510元;
2.2019年11月19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德春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齿轮厂**村**号杨某某的家中,用路边捡的一根钢筋棒棒把该房屋的挂锁撬进屋翻动开实施盗窃,盗得小米手机一部;
3.2019年11月22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德春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邹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长起子撬开该房屋的侧门实施盗窃,盗窃了一部红色的华为手机和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1月30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德春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刘某某的家中,用撬棒将该房屋的侧门挂锁撬开,盗窃了一根黄金项链和坠子,以及1000元的港币、1000元的越南币、50元的缅甸币、100元的假币、50元的人民币。
被告人文德春到案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德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德春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德春有吸毒劣迹,系累犯;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綦价认[2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文德春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结合被告人文德春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文德春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德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德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德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文德春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