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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文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一辆湘M8AB**轻型自卸货车从宁远县仁和镇方向驶往宁远县禾亭镇方向,行至县野鹿岗工业园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文某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26mg/100ml。

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汤明鑫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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