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道**号**社**。2019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我市东区银湾南路工商广告公司门口,因会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曾某会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文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右眼眶以及下巴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曾某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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