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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兰某某等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1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射洪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兰某某、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12日;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与向某某四人在简阳市射洪北路“罗包子”饭馆吃饭并饮酒。当晚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其川******号雪佛兰汽车搭乘其他三人从简阳市上渝蓉高速前往乐至县。高速行驶途中,兰某某因酒后犯困,在应急车道换由被告人任某某继续驾驶。车行至渝蓉高速乐至收费站时,任某某将车停于收费站内广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兰某某为80.1 mg/100ml;任某某为120.5 mg/100ml;文某某为122.1ml/100ml。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2ml/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明知兰某某、任某某有醉酒驾驶行为,多次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系驾车人,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兰某某和任某某为掩盖其二人醉酒开车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文某某立案侦查前后多次作虚假证明称文某某为驾驶人,使自己并帮助对方免于血液酒精检测,并逃避刑事追究。

另查明,2020年1月4日,在公安民警出示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并开展教育后,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兰某某、任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兰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任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任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五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包庇罪对兰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包庇罪对任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兰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简阳市**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4册,散页材料1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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