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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周某某等抢劫、李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镇**村**路**号的被害单位重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安装设备时,发现该厂房内有大量待安装线缆,遂产生盗窃意图。后周某某邀约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文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实施盗窃。8日0时许,李某乙驾驶其渝AJ****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前往上述被害单位厂房,将厂房内约172千克线缆搬运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厂房工地工人唐某甲发现。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为阻止唐某甲报警和离开现场,与唐某甲发生抓扯、推搡,将唐某甲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乙见状便先驾车逃离,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摆脱唐某甲后与李某乙会合、共同逃离现场。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线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村销赃获款4850元,李某乙分得1850元,其余三人均分得1000元。经重庆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线缆估价价值751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抓获文某某时提取扣押剩余的赃款637元,另已扣押李某乙所有的渝AJ****小型汽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和赃款等物证;

2.​ 被盗线缆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

4.​ 被害单位重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5.​ 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散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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