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事实
2019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文某某与绰号“王某甲”(另案处理)的男子共谋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敲诈。由被告人周某甲着人民警察夏执勤服,被告人文某某着人民警察作训服,“王某甲”着便装,驾驶由被告人文某某出资购买,登记于被告人周某甲名下的川Q*****号汽车,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黄角坪街道刘某甲所在的河湾苑小区。三人行至该小区门口看见刘某甲,“王某甲”随即下车向刘某甲出示警察证件并将其控制,后被告人周某甲、文某某将刘某甲带至**栋**单元**楼**号刘某甲家中,以其贩卖毒品为由威胁其转账1万元,否则将其关起来,后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文某某转账6500元。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向被告人周某甲转款4000元。
(二)诈骗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谎称收费9600元能免考办理驾驶证,并找人伪造“自贡**驾校”财务专用章,伪造假身份证,化名“王某乙”行骗。
被害人张某甲经胡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姐夫杨某甲到被告人文某某处交钱报读驾校,并于2019年3月4日微信转账972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随后出具伪造的“自贡**驾校”收款收据。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失联,张某甲发现被骗。
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张某乙因需要办理驾驶证经人介绍与化名“王某乙”的被告人文某某相识,被告人文某某谎称能免考办驾驶证,骗取张某乙500元。张某乙又将杨某乙、朱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四人介绍到被告人文某某处办理驾驶证,张某乙向被告人文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四人办证费用15500元。后被告人文某某失联,张某乙发现被骗报案。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化名“王某乙”以免考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周某乙3000元。后被告人文某某失联,周某乙发现被骗。
2019年6月18日民警在翠屏区广厦东路凯旋门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19年6月22日到新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宜宾市公安机关翠屏区分局依法扣押了文某某手机一部,周某甲手机一部及川Q*****汽车一台,制式警服(编号085521)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文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璐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