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沟**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花园**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村**洲**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村**洲**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国际**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7********,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KTV门口,因被告人李某某在电梯中骚扰肖某某后,欲与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乘车离开,肖某某丈夫陈某某遂上前拦车质问,后与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发生冲突,并遭到殴打,致使陈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对陈奇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文某某有自愿认罪、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超
检察官助理:王胄鑫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806254****、1816352****、1355431****、1326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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