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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庞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社区**岭**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社区**村**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文某某到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旧果菜市场,由文某某骑电动车接应,庞某某盗走李某某挂在电动车车头挂钩处的一只袋子,内有一部粉色vivoY66(32G)手机,庞某某盗得手机后坐上文某某的电动车回到南江粮库后面,把手机上的手机卡取出来丢掉。被告人庞某某、文某某又返回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旧果菜市场一摊位处时,由文某某骑电动车接应,庞某某盗走莫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庞某某盗得手机后坐上文某某的电动车回到南江粮库后面,把手机上的手机卡取出来丢掉。又返回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旧果菜市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文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斗内缴获该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477元;被盗的苹果手机6Splus价值人民币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荣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文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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