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徕及”,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阳市南岳区**小区**栋**。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08月15日被衡阳市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20年10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机关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来及,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2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岳区**大队文化**局执法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机关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甲,绰号“麻*”,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2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南岳区人民检察机关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坐在衡阳市南岳区**路**号附**号牌馆休息,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甲开车来接。当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在牌馆打牌,被害人汤某某在旁边看。康某甲到达牌馆后,文某某叫汤某某过来,汤某某未及时过去,文某某遂以汤某某不给其面子为由对汤某某拳打脚踢,将汤某某打倒在地,并要求汤某某跪下。随后,文某某又以汤某某、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打牌“出千”,让其在该牌馆输了钱为由,殴打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并要求四人退还其输的钱。因对四人退钱的金额不满,文某某让康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对四人进行威胁。被告人康某甲拿出刀后不肯交给文某某,文某某遂上前夺刀,牌馆老板李某某担心文某某伤人,也上前抢夺水果刀,三人在抢刀的过程中致使文某某的手指受伤流血。
随后,文某某要求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与其一起到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治疗,康某甲便开车搭载文某某与周某乙、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李某某一起到达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在医院门诊一楼通道内,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到医院,并威胁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跪下求其治伤,否则三人的手会跟他的手一样。被告人康某甲让汤某某跪下求文某某治伤,汤某某跪下。之后被告人谭某某开车与阳某某一起到达现场站在刘某某旁边,因文某某仍然未进行治疗,刘某某被迫跪下。谭某某上前用手殴打刘某某头顶并推了刘某某,何某某也跪下求文某某治疗。之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解情况,三名被害人才从地上站起。
因文某某的手指受伤严重,医生建议去衡阳治疗。文某某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一同前往衡阳,何某某称有事,再次被文某某殴打。随后,康某甲开车搭载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到达衡阳市415医院。次日上午,文某某要求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三人赔偿其医药费10万元,每人当日先行支付1万元。被告人康某甲提出让三名被害人各出具2.3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汤某某按照康某甲提供的模板分别出具2.3万元借条,并承诺先行支付1万元,文某某方同意让三人离开医院。
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何某某催要1万元,何某某于当晚19时许转账1万元至谭某某的微信,谭某某随即转给文某某。7月13日13时52分,谭某某将10000元退还给何某某。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伤情为损伤轻微。
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找汤某某收钱,随即被该所民警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调查;2020年7月12日15时许,该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甲到该所接受调查;2020年08月2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资料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魏某某、周某甲、旷某某、康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汤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9.9万(8.9万未遂),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逞强耍横,帮助文某某恐吓、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甲、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邓芝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康某甲、谭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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