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12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及本市西安区**乡**村**组,以算命破灾为由,采取“跳大神”等封建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梅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算命破灾为由,采取“跳大神”等封建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梅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妍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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