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专科毕业,安徽省明光市**职工,住安徽省*市**一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市**御府15栋2单元104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内从事减肥产品生意,同年10月,在减肥微信群中结识上线曹某某,并加为好友。经试吃检验该产品减肥效果后,被告人文某某于同年12月初成为曹某某“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产品的销售代理,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该产品。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共从上线曹某某手中购买“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2294盒零50颗,销售给下线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非法销售金额达300492元,非法获利9623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从文某某手中共购买906盒“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销售给下线代理余某某或零售,销售金额126410余元,非法获利30000余元。
在非法销售过程中,食用“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 的消费者有口干、失眠、厌食等不良反应。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未予确认曹某某提供的“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的虚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的真伪,且在消费者杨某某出现不良反应后,文某某、张某甲确知“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销售该产品直至归案。
经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定性,“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样品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成分。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家人已代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户籍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文某某纤体糖销售账本记录、文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 同案犯曹某某、张某乙等人供述,杨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 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形下,明知纤SO强效压片瘦身糖果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安徽省**市**一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市**御府**栋**单元**室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证据4册和材料2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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