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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2007年因涉嫌抢劫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无违法犯罪记录。

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上23时许,在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包间内,被告人文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为了帮助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先后参与其中,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手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及肘部、被告人文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赵某某的头部及手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和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拉)公(刑)鉴(伤)字(2019)098号、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二级,赵某某受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晓玲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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