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文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8********,汉族,中专毕业,住登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坡*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8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经营移动营业厅的职业便利,非法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居民身份证私自办理移动电话卡三十余张,并将该三十余张电话卡通过被告人吴某某,邮寄售卖给微信号为“小小”(另案处理)的一名男子,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约定获利3300元,实际获利2200元。其中卡号为159****2084的电话号码被不法分子用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骗95000元,被害人尹某某被骗14342元,被害人陈某某被骗136162元,共计245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