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住址**,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湘******五菱面包车在衡山县内盗窃工地机械内的柴油,被盗财物总价值930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湘******五菱面包车窜至衡山县**镇工业园区内**路与***路交界处一在建工地,将被害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县**路工程项目部停放在此的龙工牌280型挖机、小松牌360型挖机、日立牌520型勾机三台机器内的柴油盗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6790元。
2、201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湘******五菱面包车窜至衡山县**镇107国道边一在建工地,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三河智能215型挖机内的柴油盗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柴油价值2513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镇**安置小区工人宿舍区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皂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快捷酒店”405房间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皂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5日,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1500元,赔偿衡山县**路项目部损失3500元,李某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湘******车辆卡口监控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武某某、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文某某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均系累犯,对其二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