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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乡**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和朋友某某某等人在垣曲县中条大街三合烤肉饭店吃饭喝酒,20时许,文某某有事和杨某某一起离开饭店,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文某某饮酒,仍将车辆钥匙交至文某某手中由文某某驾驶车辆,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3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杨某某,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至碧水蓝天洗浴中心门口路段,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便掉头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发现拦截,文某某继续驾车左转逆行,与相对方向薛某某驾驶的晋M****1号棕色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1时许,文某某、杨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投案,22时22分,公安民警将文某某带至垣曲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29mg/100ml。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讯(询)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文某某喝酒,仍同意文某某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1973****;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9748****。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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