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3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江津市**镇**街**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文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于2018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其余被告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5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8日、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杨某甲接受“杨某乙”(另案处理)委托,招募卖淫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优选酒店内,以每次人民币1298元的价格卖淫,其中卖淫女提成500元。被告人文某某协助被告人杨某甲为卖淫场所带客、“选钟”及负责其他杂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酒店开房、给卖淫女发放房卡并向嫖客利用二维码收款。被告人潘某某在酒店外接应嫖客并带至酒店。
2018年11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8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及卖淫女4人,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
四名被告人在逮捕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杨某甲、文某某等30多人,并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五张、现场抓获照片十张,证实案发现场及抓获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潘某某苹果手机1部、扣押杨某甲小米手机1部、苹果X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扣押王某甲收款二维码2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证人陈某某能、陆某某的手机向账户“**”转账1298元的截屏照片证实嫖娼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9名卖淫女、8名嫖客因卖淫嫖娼分别被处行政拘留。
2、证人温某某、程某某、廖某某;证人王某乙、余某某;证人杨某丙、黄某甲;证人陈某某能、蒋某某;证人黄某乙、王某丙;证人陆某某、王某丁;证人胡某某、彭某某;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等8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址卖淫嫖娼被抓的情况,及指认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工。
证人田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均为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址卖淫的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分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在该酒店开设长包房8间的过程。
3、四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结伙协助他人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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