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9********,苗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现住宣威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与杨某甲共谋到江口捕捉画眉鸟,并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贵HJU309南骏牌面包货车从麻江县上高速来到江口县境内,因到凯德未找到老乡而在县城附近呆了一天。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驱车来到江口县民和镇**村二组洞塘黄牯山自然保护区界碑处。当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在江口县民和镇**村新二组洞塘处往西约50米处的硬化路外侧以录音机诱捕的方式,用捕鸟网捕获疑似画眉鸟一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捕获的疑似画眉鸟系画眉,已列入国家“三有动物”名录,同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物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 、现金交款单 、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放生画眉鸟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周某某、杨某己、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濒司鉴(动)字[2019]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画眉鸟一只,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将用来诱捕的黄豆鸟和捕捉的画眉鸟放生,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堂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027****;
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8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方形鸟笼6个、黑色录音机1个、黑色捕鸟网3副、铁捕鸟套1副、竹竿6根、木柄镰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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