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92********,布依族,中专文化,贵阳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杭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医疗员工,住本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庄**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文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无名减肥药胶囊后,自己购买塑料瓶、包装盒、商标等进行灌装贴标,并将包装后的减肥药命名为“嘟嘟瘦”,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其销售给位于本市鼓楼区的买家杭某某上述减肥药26瓶共计78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80元,销售给其他买家上述减肥药金额共计人民币6180元。
被告人杭某某从文某某处购买“嘟嘟瘦”减肥药自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经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其报警后仍继续向文某某购买上述减肥药,并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其销售上述减肥药21瓶共计6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20元。
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住处查扣了未售的金色胶囊减肥药共计213粒,并查获“嘟嘟瘦”包装盒、商标等物品。2020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杭某某住处扣押了未售的金色胶囊减肥药4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以上查扣的减肥药经抽检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收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快递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病历、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快检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杭某某现皆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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