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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王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巷**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违反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规定,被南京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队**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根据农业部规定,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数次驾船至本市栖霞区大年港至大唐电厂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多次驾驶自有船只,使用拉刀鱼网的方式,在本市栖霞区大划子至大年港之间的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文某某与王某乙,多次驾船至本市栖霞区三江口至大道河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电抄网组成的电捕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将上述捕捞的水产品出售牟利共计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日前后,文某某、王某乙驾船至南京市栖霞区三江口至大道河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电捕工具进行非法捕,后将捕获的渔获物122.95千克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2900元;

2、同年4月7日前后,文某某、王某乙驾船至南京市栖霞区三江口至大道河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电捕工具进行非法捕,后将捕获的渔获物87.25千克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950元;

3、同年4月19日凌晨,文某某、王某甲驾船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年港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地笼实施非法捕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打捞扣押地笼网二十条);

4、同年4月25日前后,文某某伙、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年港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刀鱼等渔获物5千克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3650元;

5、同年4月26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年港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刀鱼等渔获物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130元;

6、同年5月7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永定河与长江交汇处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

7、同年5月8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驾船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年港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地笼实施非法捕捞;

8、同年5月11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划子至大年港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刀鱼等渔获物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

9、同年5月14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划子至大年港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刀鱼等渔获物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2650元;

10、同年6月6日左右,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划子至大年港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洄鱼等渔获物出售给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640元;

11、同年6月10日前后,文某某、王某乙驾船至南京市栖霞区大道河与长江交汇处附近长江水域,使用电捕工具进行非法捕,后将捕获的渔获物出售;

12、同年6月22日前后,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两艘船只,至南京市栖霞区大划子至大年港之间的长江水域,使用拉刀鱼网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后将捕获的长江刀鱼2.5千克出售给范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关于文某某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检查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王某乙的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工作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根据农业部规定,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乙出售的刀鱼等渔获物系在禁渔期间捕捞,仍先后八次予以收购,并支付给王某乙人民币1652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关于文某某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1345196****)、王某甲(1345196****)、王某乙(15952997****)、曹某某(1805275****)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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